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第 6 條
港區內使用之裝卸機具,雇主或所有人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定期自動檢
查、重點檢查及必要之維修保養,並經常保持安全狀態。
使用前項裝卸機具者,應於使用前實施檢點;發現有異常,應妥為處理。
第一項之裝卸機具,及船舶設施不符裝卸作業有關規定或有異常,因屬他
人所有而無權限處理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船上裝卸機具及設施:要求船方改善;船方未改善者,報請港口管理
    機關(構)責成改善。
二、港口管理機關(構)所有之陸上裝卸機具:報請港口管理機關(構)
    改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一、裝卸機具非僅位於陸上,亦包含船上,另船上除裝卸機具外,尚包含船上設施,
    爰酌修第三項序文及第一款相關文字,另對於裝卸機具,及船舶設施不符裝卸作
    業有關規定或有異常,因屬他人所有而無權限處理者,雇主應要求船方改善或報
    請港口管理機關(構)改善,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更臻完備。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