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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第 6 條
代檢機構非經廢止指定,不得停止其全部或部分之代檢業務。 代檢機構經廢止指定後,應將實施代檢業務之專職人員、資料與以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費用購置之檢查設備及器具等,於三十日內移交指定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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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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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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