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 、車輛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 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 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 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拔椿機 、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 營建機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