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規定之作業場所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必要之控制 設備: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 體換氣裝置。 三、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三種 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 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前項控制設備,應依有機溶劑之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 ,評估風險等級,並依風險等級選擇有效之控制設備。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作業者,不適用第一項各款規定。 雇主使勞工以噴布方式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 之作業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一、為使現行條文第三項文意明確,避免條文結構過於龐雜,將後段以噴布方式從事 作業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因部分噴布作業之暴露風險 較高,爰其危害預防控制設備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並於第七條另 予規範。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