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勞工於下列規定之作業場所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必要之控制 設備: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 體換氣裝置。 三、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三種 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 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前項控制設備,應依有機溶劑之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 ,評估風險等級,並依風險等級選擇有效之控制設備。 第一項各款對於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及同項第二款、第三款對於以噴布方 式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者,不適用之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略以:雇主對危害性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 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爰增列第二項之規 定,對控制設備之選擇,應依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其 風險等級,再依風險分級進一步選擇設置有效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 換氣裝置等控制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