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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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6 條
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僱用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
工作。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
委託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指派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事業單位有使依本規則所配置之醫護人員兼辦其他行政庶務等工作之情
    ,為落實職場勞工健康保護工作,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
    規定,明定第一項規定,使該等專業人員就其醫學等專業發揮所才。
三、考量多數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人員多為女性工作者,因其產假或育嬰留職期間之
    職務代理人選與期間常造成事業單位之困擾,且考量臨場健康服務工作延續推動
    之必要性,爰明定第二項。
四、配合新增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
    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報備之規定。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之刪除,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新增規定,修正第一
    項之條次。
二、基於實務上,雇主所僱用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可能因病假或留
    職停薪等原因請假超過三十日,而勞工健康服務事項為需常態性辦理之事項,爰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雇主於該等人員請假期間
    ,得委由相關機構,指派符合第七條資格之人員,代理其執行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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