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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於氣閘室接受加、減壓時,其每一勞工占有之氣積應在零點六 立方公尺以上;底面積應在零點三平方公尺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佔有」修正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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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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