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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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三條之二勞工人數合計應包括承攬人、再承攬人僱用勞工人數,爰刪除第
一項「僱用」、「所僱」乙詞。
二、根據本會近來實施台塑石化、台化等大型企業工安診斷結果發現,部分事業單位
總機構並未設安衛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而僅於工廠生產部門設置執行工安人力
,致全事業工安單位之政策規劃及督導能力不足,無法提供決策階層對整體事業
管理面之防災策略意見,足見現行相關規定確有漏洞。
三、為加強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總機構對於全事業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避
免總機構與其地區性事業之安衛管理工作權責不明,爰於第二項規範上述三類事
業應依事業之規模大小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性事業單位設管理單位、置管理人員
,統籌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
四、為落實總機構安全衛生分級管理,第一類事業所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除應
為其內部專責之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單位外,且須能獨立運作。第二類事業所設
管理單位,應為其內部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單位,至第三類事業所設者,則不予
硬性規範。
五、第三項增訂對於依上述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且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
無關之工作。
六、為使業界有緩衝時間配合本辦法之修正,爰規定對於有關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
第一類事業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勞工人數在一
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修正發布後二年施行;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
九十九人者,自修正發布後三年施行。
七、餘作文字修正。
-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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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本條第四項規定事涉企業內部組織之調整,現階段施行恐將造成事業單位相
當程度之衝擊,為使事業單位有緩衝時間配合修正,且在不影響現行勞工安全衛
生工作之推動與運作下,爰延長緩衝期限,對於有關事業單位總機構專責一級單
位之設置,第一類事業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
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
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二、餘做文字修正。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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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
「職業」。
二、整併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管理人設置規定,並移列附表二之一定之,以精
簡條文文字。
三、另按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總機構勞工人數分別在
五百人及三千人以上者,所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尚毋需專責;惟查同條文第
三項規定,該等事業之總機構所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仍應為專職,顯不符合
實務運作。第三項爰增列但書,排除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總機構所置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規定。
【附表二之ㄧ修正說明】
一、本附表新增。
二、為齊一體例及簡化條文文字,增列本附表。
三、另考量本法已新增多項安全衛生管理相關事項,為符合實務需求,爰適度調整各
類事業所需管理人力。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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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修正說明》
附表二之一係各類事業之總機構或綜理全事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
安全衛生人員之最低規範,爰修正部分文字及增列附註文字,促使事業單位依實際需
要增置適當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