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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毒性氣體,指丙烯、丙烯醛、二氧化硫、氨、一氧化碳、氯
、氯甲烷、氯丁二烯、環氧乙烷、氰化氫、二乙胺、三甲胺、二硫化碳、
氟、溴甲烷、苯、光氣、甲胺、硫化氫及其他容許濃度在百萬分之二百以
下之氣體。
前項所稱容許濃度,指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規定之容許濃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一、配合法規名稱修正,將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修正為勞工作
    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原括號但書移列至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