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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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列第四項。
二、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國內製造者應依國內法規及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團
體標準實施檢查。對國外進口或於國內依合約約定採用國外標準設計、製造者,
得申請採用該國外標準實施檢查,與該標準相關之材料選用、機械性質、施工方
法、施工技術及檢查方式等相關規定,亦應一併採用,惟對構造或安裝方式特殊
者,必須另建置採取預防及降低風險措施,以控制風險,爰增列第四項。
三、構造或安裝方式特殊者,包括台灣中油公司永安廠由鋼膜、保冷層及混凝土結構
物組成之地下式液化天然氣儲槽、台中港區混凝土外槽鋼製內槽之液化天然氣雙
重槽、台塑石化公司之覆土式儲槽,因其具特殊設計概念,存在設計剩餘風險,
應實施風險評估,並由規劃設計者或製造者簽認,非經審查通過及確認檢查規範
,不得向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構造或竣工檢查等,爰明定於第四項。
四、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風險評估報告,將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等共同審查。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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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之修正,「勞工」修正為「職業」。
-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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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第四項規定之風險評估審查,係確認構造規格特殊之危險性設備之檢查規範是
否完備、確認檢查方法及決定檢查前應提交之證明文件種類等,故風險評估審查
會議決議僅涉及事業單位是否須再補充評估內容,不涉及最終檢查結果認定,因
相關案例已漸增多,風險經多次審查確認且檢查規範完備,已有相關方法可供依
循,爰新增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公告委託相關
財團法人(例如: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等)或行政法人辦理。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