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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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6 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
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
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遺存障害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涉及對身心
    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又第三項失能補助之失能種類,並不限於「肢體」、「器官」,尚包含「精神」
    及「神經」之失能種類,為免誤解,爰將「身體遺存障害」修正為「遺存障害」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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