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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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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負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之責任;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
      如有共同作業,其設施共用時,除設施相關承攬人應負職業安全衛
      生法雇主責任外,安全衛生設施之責任宜由提供該設施之最上層事
      業單位負責。如非原事業單位提供設施者,應確認原事業單位是否
      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責任。
(二)實施勞動檢查時,除查察原事業單位相關佐證資料外,亦應查察共
      同作業各事業單位實施安全衛生管理情形之相關紀錄文件,以釐清
      原事業單位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
(三)對於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
      作場所共同作業之檢查,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應附參加廠商名冊、每
      日工作聯繫及調整之協議事項、巡視結果、處理情形等,並應查明
      以下相關資料:
      1.原事業單位於工作場所僱用勞工之姓名、作業別等從事營造作業
        之相關佐證資料。
      2.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工作場所僱用勞工之姓名、作業別等相
        關佐證資料。
      3.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相關佐證資
        料。
      4.前三目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執行作業時之工作關聯性及危害關聯性
        資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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