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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6 條
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停辦或解散時,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職業訓練機構,依其設立目的,辦理訓練;並得接受委託,辦理訓練。
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規定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停辦或解散時應辦理之程序。至其細節,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斟酌實際需要,訂定設立及管理辦法。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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