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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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原條文有關省主管機關規定;列為
    第一項。
二、因應廢省將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主管機關應主
    動會同主管原住民事務之最高單位會同辦理;爰增列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掌理事
    項。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
    「勞動部」。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中「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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