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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第 6 條
雇主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其工作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
之必要者,雇主應申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三年為限。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經許可工作者,其有效期間與許可居留期間同;居
留期間屆滿,如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應於獲准延長居留後,向主管機關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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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一、考量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者多為定居已久,且現行申
    請展延聘僱者,倘申請文件齊備,均作成許可,為減輕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
    民每年需重複辦理展延聘僱許可及程序往返之負擔,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展延
    聘僱許可期限自現行一年放寬至三年。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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