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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施標準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依其業務項目、服務規模及前條人員服務比,至
少應置專業人員如下表:
┌─────┬─────────┬──────────────┐
│ 業務項目 │規              模│應   置   專   業   人   員 │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三人,            │
│          │一百二十人以上者  │就業服務員二十人,          │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三人。        │
│          ├─────────┼──────────────┤
│          │月服務量六十人以上│個案管理員一人至二人,      │
│支持性就業│未滿一百二十人者  │就業服務員十人至十九人,    │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二人。        │
│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一人,            │
│          │未滿六十人者      │就業服務員一人至九人,      │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一人。        │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四人,            │
│  職  業  │一百四十人以上者  │職業輔導評量員二十人,      │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三人。        │
│          ├─────────┼──────────────┤
│  輔  導  │月服務量七十人以上│個案管理員二人,            │
│          │未滿一百四十人者  │職業輔導評量員十人至十九人,│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二人。        │
│  評  量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一人,            │
│          │未滿七十人者      │職業輔導評量員一人至九人,  │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一人。        │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二人,            │
│          │六百人以上者      │就業服務員二十人。          │
│          ├─────────┼──────────────┤
│ 就業媒合 │月服務量三百人以上│個案管理員一人,            │
│          │未滿六百人者      │就業服務員十人至十九人。    │
│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一人,            │
│          │未滿三百人者      │就業服務員一人至九人。      │
└─────┴─────────┴──────────────┘
前項就業輔具服務員應於設立許可後三年內補足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機構提供住宿服務者,應置宿舍管理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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