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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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6 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時,由中央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辦法審議。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行
政處分有關文件: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請求事項、事實內容及理由。
四、原行政處分機關。
五、申請之年、月、日。
六、就原行政處分有無提起訴願;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及提起之
    年、月、日。
申請人就同一案件同時提起訴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
內,以書面撤回審議或訴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
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並參照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將第
一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
。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定明申請人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審議時,應以書面為之,並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進行審議。
三、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增訂申請人申請審議時,應檢附原行政處分有
      關文件。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另定明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
      附委任書。
(三)配合第二項用語,將第四款「決定機關」修正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另考量
      首長姓名無載明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另為解決實務上申請人同時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致同一案件進入不同救濟程
      序後,可能衍生之問題,爰於第六款定明申請人應表明就原行政處分有無提起
      訴願之相關資訊。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申請人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應擇一程序進行機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