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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修正)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者,應於執行年度終了前,將執行成果及核
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預算編列,定明各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執行年度終了前,將其執行成果
    及核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掌握實際執行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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