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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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6 條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
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
      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三)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
      序。
(四)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
      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
      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五)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
      理。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二)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
      申訴。
(三)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雇
主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僱用受僱者五百人以上之雇主,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至少二
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為強化雇主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責任,分依雇主「因接獲申訴」
    及「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定明雇主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作法:
(一)第一款,定明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時應有之作為,包括避
      免申訴人再度受性騷擾、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對事件進行調查、被申訴人具
      權勢地位之暫時性作為及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置等。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移列至
      本款第二目併同規範。
(二)第二款,定明雇主「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時應有之作為,包括就事實
      進行釐清、依被害人意願協助提起申訴、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及提供或
      轉介相關服務。
四、增訂第三項,考量實務上部分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被害人,雖向雇主陳述其遭受性
    騷擾之情事,惟並無意願進行申訴程序;或縱提起申訴,惟基於其他考量,不願
    配合雇主進行相關處理程序時,定明雇主仍應依第二項第二款,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
五、增訂第四項,考量僱用受僱者五百人以上之雇主,較有能力負擔申訴人或被害人
    之心理諮商等需求,爰定明僱用受僱者五百人以上之雇主,倘因申訴人或被害人
    之請求,應提供心理諮商協助最低次數之依據。
六、雇主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倘未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以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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