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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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為強化雇主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責任,分依雇主「因接獲申訴」
及「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定明雇主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作法:
(一)第一款,定明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時應有之作為,包括避
免申訴人再度受性騷擾、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對事件進行調查、被申訴人具
權勢地位之暫時性作為及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置等。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移列至
本款第二目併同規範。
(二)第二款,定明雇主「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時應有之作為,包括就事實
進行釐清、依被害人意願協助提起申訴、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及提供或
轉介相關服務。
四、增訂第三項,考量實務上部分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被害人,雖向雇主陳述其遭受性
騷擾之情事,惟並無意願進行申訴程序;或縱提起申訴,惟基於其他考量,不願
配合雇主進行相關處理程序時,定明雇主仍應依第二項第二款,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
五、增訂第四項,考量僱用受僱者五百人以上之雇主,較有能力負擔申訴人或被害人
之心理諮商等需求,爰定明僱用受僱者五百人以上之雇主,倘因申訴人或被害人
之請求,應提供心理諮商協助最低次數之依據。
六、雇主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倘未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以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