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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
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
    婚者。
二、檢具之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三、依親居留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
四、通常保護令經撤銷或失其效力者。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六、對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者。
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