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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廢止)
第 6 條
求職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職業介紹機關或介紹業者得拒絕之:
一、未達法律所定某種工作之勞動年齡者。
二、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三、有惡性傳染病或不良習慣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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