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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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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或行政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行政
    作業程序經辦理裁罰機關之首長核准後先行轉銷為呆帳:
(一)依前點規定得不移送行政執行,而未繳納。
(二)欠費者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三)欠費者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四)因欠費者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五)欠費者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或其遺產經評估無執行實益。
(六)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遭退案,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已歇業、解散
      、撤銷、廢止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執行無實益。
(七)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執行之案件。
    前項先行轉銷為呆帳之罰鍰數額,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報請審計
    機關及本部備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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