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 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為因應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增列中低收入戶及 家庭暴力被害人等為政府應致力促進就業之對象,第二十九條亦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 ,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酌予補助其應徵工 作所需旅費,爰配合修正第二款,將原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並 增列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求職交通補助金之發放對象。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條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