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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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協商委員會之組成及委員產生方式。為期協商會議順利進行,避免程
序延宕,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為會議主席。另工會具有法人資格,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事業單位已成立工會者,其勞方之協商代表應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
但有勞資會議者,應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若無工會亦無勞資會議者,則
由全體勞工推選之。
二、勞雇雙方無法於主管機關召集之十日內推選代表時,為期協商程序之進行,爰於
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五日內代為指定。
-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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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係有關勞雇雙方無法自行協商時,主管機關召集勞雇雙方
組成協商委員會進行協商規定,與勞雇雙方代表之指派、推派或推選無涉,爰酌
修原第二項文字。
三、依第一項之規定,協商委員會主席乃由主管機關指派,並考量會議係由主席召集
之一般通例,爰酌修原第三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