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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6 條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
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
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
,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
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
選之。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指派、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
協商委員會應由主席至少每二週召開一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一、第一項明定協商委員會之組成及委員產生方式。為期協商會議順利進行,避免程
    序延宕,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為會議主席。另工會具有法人資格,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事業單位已成立工會者,其勞方之協商代表應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
    但有勞資會議者,應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若無工會亦無勞資會議者,則
    由全體勞工推選之。
二、勞雇雙方無法於主管機關召集之十日內推選代表時,為期協商程序之進行,爰於
    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五日內代為指定。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係有關勞雇雙方無法自行協商時,主管機關召集勞雇雙方
    組成協商委員會進行協商規定,與勞雇雙方代表之指派、推派或推選無涉,爰酌
    修原第二項文字。
三、依第一項之規定,協商委員會主席乃由主管機關指派,並考量會議係由主席召集
    之一般通例,爰酌修原第三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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