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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 (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廢止)
第 6 條
第三條所列工作之執行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但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且績效良
好者,得展延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第三條所列工作之執行期程及展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