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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廢止)
第 6 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達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
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雇主領取前項僱用獎助,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轄區,同一年度以
五十人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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