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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廢止)
第 6 條
請假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進用人員除請公假、公傷病假、產假或陪產假,於契約期間內計給工
    資外,其他事由之請假均不發給工資。
二、前款產假及陪產假之日數,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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