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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第 6 條
船員持有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在航行中到期或最近過期且遇有緊急情況,航
政機關得允許該船員工作至其可從合格醫師處取得體格檢查證明書之下一
停靠港,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以下簡稱 MLC 2006 公約)標準 A1.2.8、
    A1.2.9  規定,規範船員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在航行中到期或最近過期且遇有緊急
    情況者,交通部航港局至多得延長其三個月工作期限。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修正「交通部航港局」為「航政機
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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