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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6
六、本規範所列訓練課程,各職業訓練機構如確因師資、設備之限制,或
    為因應地區性就業市場需要,一時不能照辦,得於報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核備後,將其中不適之課程及時數,改以性質相近或
    必要之課程施訓,惟暫代之課程仍應以能達成本規範所訂訓練目標為
    原則,且調整之時數不得超過本規範所訂全期訓練總時數之十分之一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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