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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修正)
第 6 條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依第四條檢附之書件資料齊全者,於實施檢查時,
得依原設計內容審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既有危險性機械之吊升荷重或積
載荷重。
事業單位檢附證明資料不齊全者,檢查機構得依其提供之構造明細表、組
配圖、強度計算書等相關文件審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吊升荷重或積載荷
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