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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修正)
第 6 條
前二條檢查不合格申請復查者,依各該條文所定檢查費百分之六十收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檢查機構辦理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各項檢查之復查時,與原定檢查相較,所需書面資料
審查、差旅費用、檢查儀器及行政庶務作業等直接及間接成本,與行政監督成本,均
無不同,僅現場檢查所需人力成本稍有差異,其檢查成本遠高於各條文所定檢查費之
百分之五十,為適當反映成本,爰酌予調整收費額為各該條文所定檢查費之百分之六
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