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
修正理由同前條。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
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投保薪資下限
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並無低於基本工資之投保薪資等級。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因庇護性就業者之薪資可
能低於基本工資,於發生職災後,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將增加雇主負擔,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
一、配合「最低工資法」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且勞動部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已於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最低工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
日實施,爰配合該法修正第一項「基本工資」文字為「最低工資」。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