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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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
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
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
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理由同前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投保薪資下限
    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並無低於基本工資之投保薪資等級。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因庇護性就業者之薪資可
    能低於基本工資,於發生職災後,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將增加雇主負擔,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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