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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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職業輔導評量員應具諮商者及服務建議者等角色,其於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列職務時,應具備個案晤談,使用興趣、工作樣本、情境評量等各種職業輔導
評量工具,根據晤談及測驗結果,評估個案潛能及就業方向與,並評估後續成效
及追蹤個案狀況等工作項目之所須職能,宜朝對個案提供更專業的職業評估之方
向邁進。
二、企業管理系所畢業者,若具人力資源相關背景,得依本條以人力資源相關科系申
請資格認定,尚不影響其參與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二款第二目有關企業管理系所畢業者,得擔任職業輔導評量員之規定。
-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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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應大專校院科系所形式的多樣化,於第二款第二目增列依大學法第十一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稱之授予學位學程資格者,廣納更多人員投入身心障礙者職
業重建領域。
二、因目前大專校院並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科系,故為廣納服務人才,爰增
列第二款第三目之資格,非屬相關科、系、所或依大學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八條所稱之授予學位學程,且取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證明,
並從事就業服務、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或職能治療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亦能擔任
職業輔導評量員。
三、有關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係指依大學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八條發給學分證明之學分學程,其相關內容爰於第十三條新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
-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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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擴增人才招募,鼓勵取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職業輔導評量員學分學程證
明後,從事職業輔導評量工作,及考量現行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職業輔導評
量員學分學程與專業訓練一百六十小時課程內容雷同,爰將現行第二款第三目移
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修第二目文字;另
考量取得就業服務員乙級技術士證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就業服務員及第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資格之一,爰增列第三目取得就業服務
乙級技術士證者為職業輔導評量員之資格條件。
三、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用職業輔導評量員,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具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且完成六十小時職業輔導評量
專業訓練者,得先行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服務,並應於進用後二年內,完成賸餘一
百小時職業輔導評量專業訓練時數及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職業輔導評量
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