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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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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署或分署得成立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依下列原則審查:
(一)辦理職業訓練單位之資格、相關活動之執行能力、專案處理能力等
      之品質績效衡量指標。
(二)職業訓練或相關活動計畫有助於提升國民或新住民之職業知識、技
      能與態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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