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符合第二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支持性活動補助之案件,應於辦理日
前四十五日,檢具申請書、活動計畫書、立案證書或法人登記證書影
本向本部提出申請。
前項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主(協)辦單位。
(二)計畫目標。
(三)參加對象或安置對象及其人數。
(四)辦理時間、內容、方式。
(五)計畫目標之評估指標及評估方式。
(六)經費收支概算表(含收入、支出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
數、總經費)。
(七)申請單位自籌之經費、設備及相關設施。
(八)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
銷該補助案件,收回已撥付款項。
(九)申請單位接受本部補助同性質之案件前次辦理情形。
申請安置外國人所需設備,免列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內容。
本部依下原則審查核定所送計畫:
(一)計畫內容與外國人管理政策之關聯性。
(二)計畫之可行性。
(三)計畫目標評估結果對外國人管理之效益。
(四)前次補助案之辦理情形。
本部補助第二點第二款之安置外國人所需設備,由地方主管機關先提
供初審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