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勞動部核發工作許可,係以內政部 核發之合法有效之居留許可為前提之一,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已刪除「 撤銷」居留許可之規定,爰修正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