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優先順序推介災區失業者就業: 一、屬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並持有受災證明者。 二、前款以外人員持有受災證明者。 前項所定受災證明,指具有下列文件之一: 一、鄉(鎮、市、區)公所開立之房屋受損證明。 二、農政機關或單位開立之農作物受損證明。 三、本人因颱風致傷病之證明。 四、家屬因颱風致死亡或重傷之證明。
配合第五條規定修正,以僱用獎勵資格證明為適用資格認定方式,爰刪除核發僱用獎 勵推介卡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