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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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災區失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臨時工作津貼
之申請:
一、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工作或設籍於災區之證明。
二、目前無工作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災區失業者因情況急迫或因故無法提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證明文件者,
得以切結方式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