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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6 條
前條第三款所稱事業,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
二、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依法完成
    立案登記。
三、商業登記法第五條所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依法完成稅籍
    登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及考量銀行自有資金之衡平,參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保證對象及本部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之協助對
    象,新增本條。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一、鑑於我國企業組織型態眾多,除公司、獨資商號、合夥外,尚有有限合夥制,為
    明確貸款適用對象之事業型態,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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