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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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事業單位面臨經濟不景氣之情事,應自有相關經營調整因應之作為,故本措
施係於事業單位面臨暫時業務緊縮等情事下提供協助,非屬因應經濟衰退之長期
作為,故設定其公告辦理期間為六個月。又若經濟情事仍未改善,就業保險失業
率及主計處人力資源調查所得之失業率仍符合前條第一項時,則得再延長。但最
長合計一年。
二、鑑於就業保險基金經費資源有限,公告辦理期間之失業情形若已改善,則視情形
公告終止實施。
-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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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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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五條修正,併同修正第二項、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及提前終止僱用
安定措施辦理期間之條件。
-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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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事項。
二、為加強僱用安定措施辦理彈性、簡化相關行政程序及加強本項措施就業安定效果
,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辦理期間由原來最長六個月,並得公
告延長至一年,修改為最長十二個月,並刪除延長次數及期間限制,如十二個月
屆滿時,仍有第五條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必要情形時,得再次召開諮詢會議討論
是否由中央主管機關再次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三、第二項酌修提前終止規定,例如經濟情勢已回溫,已無繼續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前公告終止辦理僱用安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