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請領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申請人請領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不適用本法第十三 條有關申請人有一定情事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時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規定,及第十八條有關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者得申請發給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之規定,為臻明確,爰予重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