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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充電起飛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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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之適用對象資格,包含下列三類:
(一)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年滿十五歲以上,且所加保之就業保險、勞
      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原因應貿易
      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以下簡稱為原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
      者。
(二)失業勞工年滿十五歲以上,且最近一次受僱事業單位為原調整支援
      方案適用對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於原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後失業,且自離職之日起二年
        內未就業者。
      2.於原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前一百八十三日內失業,且自
        離職之日起二年內未就業者。
(三)就業保險民間投保單位領有設立登記證明,且為原調整支援方案適
      用對象(以下簡稱事業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人員,並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國籍人民。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下
      列對象之一:
      1.泰國或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者得依就業狀態,選擇參加職前訓練
    或在職訓練。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對象範圍,本署得視貿易自由化協議進程調整之。
    本部對於特定產業別另訂計畫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事業單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比率進用
    足額身心障礙者且未繳納差額補助費者,不適用本計畫。
    本計畫所定期間,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日曆天計算。本計畫所稱以上
    、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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