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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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歷及經歷。
三、現任職務。
四、專長。
五、勞資關係之處理經驗。
六、遴聘日期。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調解委員名冊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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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主管機關所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備置名冊,所揭露之資訊除一般性學經歷外,更應
    揭示其處理案件經驗,以提供爭議當事人更精確之資訊,作出有意義之選擇。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公告遴聘之調解委員名冊,供一般社會大種瀏覽查閱。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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