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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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有關仲裁委員迴避之規定,於裁決程序準
用之,其中「準用」應以性質相同者準用之,惟考量仲裁機制與裁決機制目的及
性質不盡相同,故增訂自行迴避規定,並就裁決制度之特性作適當之調整。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訂定裁決委員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四、仲裁為終局決定,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係參考司法制度法
官自行迴避親等範圍訂定,惟裁決決定為行政處分,非終局決定,有其救濟之規
定,與仲裁制度不同,故有關自行迴避血親親等範圍,則參採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較符合一般社會之通念及經驗法則。
五、有關裁決案件如裁決委員為雇主之董事、監察人或委任經理人時,亦應依第六款
之規定,自行迴避。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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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未明文規定同性婚姻關係準用民法親屬編
通則章有關姻親之規定,故無法適用或準用本辦法關於姻親之自行迴避規定。基於衡
平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係,爰增列第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