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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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 6 條
裁決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二、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
    人員或其受僱人。
七、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有關仲裁委員迴避之規定,於裁決程序準
    用之,其中「準用」應以性質相同者準用之,惟考量仲裁機制與裁決機制目的及
    性質不盡相同,故增訂自行迴避規定,並就裁決制度之特性作適當之調整。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訂定裁決委員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四、仲裁為終局決定,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係參考司法制度法
    官自行迴避親等範圍訂定,惟裁決決定為行政處分,非終局決定,有其救濟之規
    定,與仲裁制度不同,故有關自行迴避血親親等範圍,則參採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較符合一般社會之通念及經驗法則。
五、有關裁決案件如裁決委員為雇主之董事、監察人或委任經理人時,亦應依第六款
    之規定,自行迴避。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茲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未明文規定同性婚姻關係準用民法親屬編
通則章有關姻親之規定,故無法適用或準用本辦法關於姻親之自行迴避規定。基於衡
平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係,爰增列第七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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