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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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能妥善利用扶助資源,爰對於申請訴訟扶助者進行資力審查。
二、本辦法資力審查限以勞工申請人(當事人)為主,勞工申請人全戶內其餘家人資
力情況並不列入審查。
三、資力審查係以申請人申請時當月之收入情況,不審查申請人申請前所獲得之所得
或收入。
四、另每月收入或資產總額達規定金額範圍已屬資力甚高者,爰本案不考慮申請者實
際情況而扣除相關依法應支付之債權。
五、申請人資產總額亦含自住不動產,惟自住房屋係維持勞工生存之基本需求,爰將
申請人名下自住房屋排除於資產審查範圍。
-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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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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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增訂第十五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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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資力標準規定無因應個案特殊情況得審酌之規定,使部分情況堪憫之個案,無法
獲得扶助,例如: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申請人單親扶養
子女、照顧直系血親或經濟狀況顯較艱困等其情可憫,如不扣除該收入或支出,顯然
違背本辦法扶助目的,則得扣除之,爰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增訂如第二項。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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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相關條次或款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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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考量我國法律扶助政策及實際執行情形
,同時為便於與第二項之工會有所區別,爰修正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新增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為能妥善利用扶助資源,明定工會資力
之規定,所稱「流動資產」,依工會財務處理準則附表規定,包括現金及在正常
營運程序中即可變現現金或可減少現金支出而具流動性質之資產,如零用金、銀
行存款、短期投資、應收款等,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並遞移原第二項規定為第三
項。
-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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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十五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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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事件法於一百零九年施行後,對於勞工透過司法途徑解決勞資爭議,已有相
當程度減輕勞工訴訟負擔,在訴訟費用方面,也有相關暫免徵收之規定,有利於
勞工爭取權益。
二、為使有限的扶助資源真正挹注弱勢勞工,確實協助有需求之勞工,爰將申請人或
當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調整為「七萬元
」。又參考勞動部近三年扶助專案對象資力情形,每月可處分收入七萬一元至八
萬元之人數約為八人,占整體受扶助者約為百分之零點二六,其餘超過百分之九
十九受扶助者申請時每月收入低於七萬元,爰本次修正受扶助對象之資力標準,
未對勞工有重大衝擊影響。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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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有限扶助資源真正挹注弱勢勞工,減輕其訴訟障礙,爰第一項將申請人或當
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 以下同)「七萬元」調整為「六萬五千元」
。另查勞動部自一百十二年起迄至同年六月止,均未收到每月可處分收入於六萬
五千零一元至七萬元區間者向勞動部提出法律扶助申請,爰經評估本次修正受扶
助對象之資力標準,對勞工扶助權益產生之影響有限。
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按申請扶助適用對象為勞工或求職者及工會,修正分列二款為
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