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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6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勞方,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以工
會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本於法令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係指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禁止罷工勞
    工及同條第三項限制罷工之事業單位。於法應解釋為渠等係有工會者,惟考量多
    所因素,罷工權某程度已被剝奪,惟為解決勞資爭議,故另提供仲裁制度,以弭
    爭執,爰本辦法規定應以工會為限。
二、為兼顧團結權之落實,爰仍鼓勵渠等以加入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方式成為適格勞
    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代為爭取權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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