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當事人之勞方,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以工 會為限。
一、本於法令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係指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禁止罷工勞 工及同條第三項限制罷工之事業單位。於法應解釋為渠等係有工會者,惟考量多 所因素,罷工權某程度已被剝奪,惟為解決勞資爭議,故另提供仲裁制度,以弭 爭執,爰本辦法規定應以工會為限。 二、為兼顧團結權之落實,爰仍鼓勵渠等以加入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方式成為適格勞 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代為爭取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