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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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定申請認證之機關或團體應檢附之文件。
二、鑒於認證合格證書之效期為三年,其申請認證所附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效期如為三
年,經審查合格後,該租賃契約效期恐已不足三年,故為使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效
期符合認證合格證書效期規定,爰規定該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效期為四年以上
。
三、明定計畫書內容,俾使申請單位遵循,且透過申請單位計畫書內容,可窺視其技
能職類測驗各項基準規範情形。
四、為避免經認證單位收取費用項目浮濫,影響參加測驗者權益,明定收費項目應依
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項目定之。因各職類材料、評審人數、測試時間等不同
,無法統一訂定收費數額,故收費數額由申請單位自行評估訂定,惟須經認證審
查小組審查。
五、基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政府單位,其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得免附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文件。
-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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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認證機關(構)審查本條計畫書,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
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另依職業訓練法第三
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技能職類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申請技能職類測驗
能力認證之單位應參照技能檢定相關法規及規範,建構技能職類測驗各項基準。
二、基上,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計畫書內容應參照技能檢定辦理方式修正,其中第一目
修正為技能職類規範名稱;第四目增列學科測驗場地之管理及維護,以強化測試
場地管理維護之責;第八目增列測驗試場規則,俾民眾測驗時遵守該規則;第九
目增列測驗報名程序,使報名民眾有所依循。另為確保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
證之單位,經認證審查通過後,辦理技能職類證書核發及管理時能確實依「技能
職類證書發證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增列第十二目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
管理,以維民眾權益。另原第八目及第九目移列第十目及第十一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