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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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6 條
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
關(構)提出:
一、申請表。
二、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三、自申請當年度前三年之會務運作及財務狀況相關證明文件。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
    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屬租借者,為自受理申請日起
    四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五、載明得辦理認證測驗職類之組織章程文件。
六、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技能職類規範名稱、等級、工作範圍、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
      標準、相關知識及參加測驗資格。
(二)題庫命製人員遴選及管理。
(三)題庫設置及管理。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與機具設備種類、規格、管理及維護。
(五)評審人員遴選及管理。
(六)學科、術科測驗方式、評分標準、及格標準。
(七)學科、術科成績複查及疑義處理作業。
(八)測驗試場規則。
(九)測驗報名程序。
(十)測驗收費項目及數額。
(十一)技能職類證書之格式。
(十二)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管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審查之文件。
前項計畫書內容之測驗收費項目,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項目
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適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一、規定申請認證之機關或團體應檢附之文件。
二、鑒於認證合格證書之效期為三年,其申請認證所附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效期如為三
    年,經審查合格後,該租賃契約效期恐已不足三年,故為使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效
    期符合認證合格證書效期規定,爰規定該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效期為四年以上
    。
三、明定計畫書內容,俾使申請單位遵循,且透過申請單位計畫書內容,可窺視其技
    能職類測驗各項基準規範情形。
四、為避免經認證單位收取費用項目浮濫,影響參加測驗者權益,明定收費項目應依
    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項目定之。因各職類材料、評審人數、測試時間等不同
    ,無法統一訂定收費數額,故收費數額由申請單位自行評估訂定,惟須經認證審
    查小組審查。
五、基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政府單位,其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得免附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文件。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一、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認證機關(構)審查本條計畫書,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
    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另依職業訓練法第三
    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技能職類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申請技能職類測驗
    能力認證之單位應參照技能檢定相關法規及規範,建構技能職類測驗各項基準。
二、基上,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計畫書內容應參照技能檢定辦理方式修正,其中第一目
    修正為技能職類規範名稱;第四目增列學科測驗場地之管理及維護,以強化測試
    場地管理維護之責;第八目增列測驗試場規則,俾民眾測驗時遵守該規則;第九
    目增列測驗報名程序,使報名民眾有所依循。另為確保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
    證之單位,經認證審查通過後,辦理技能職類證書核發及管理時能確實依「技能
    職類證書發證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增列第十二目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
    管理,以維民眾權益。另原第八目及第九目移列第十目及第十一目。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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