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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訂定)
第 6 條
經認證單位誤發技能職類證書者,應限期通知相對人繳回,並作成紀錄保
存五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一、規定經認證單位誤發證書,應限期通知相對人繳回,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二、按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故經認證單位通知誤發證書之相對人繳回其證書
    而未繳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