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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要點 (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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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試辦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三日。但試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繼續辦理至所聘僱外籍看
    護工許可期間屆滿:
(一)原聘僱外籍看護工許可期間未滿三年,於屆滿前向本部申請變更許
      可期間至滿三年,且逾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者。
(二)本要點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聘僱外籍看護
      工許可期間為三年,且逾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者。
(三)經本部評估辦理成效良好,且依本部核發之重新招募許可引進或承
      接外籍看護工者。
    經本部審查核定,試辦單位得於前項試辦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試辦
    。
    試辦單位聘僱外籍看護工許可期間,不受第一項試辦期間之限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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