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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能發展及應用推動要點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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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確保職能基準及職能導向課程之品質,勞發署應依第十點第一項、
    第十四點第一項及第二十二點第二項所定指標,進行審查及稽核,並
    將結果以公文通知申請單位及辦訓單位。
    申請單位或辦訓單位對審查或稽核結果有不服者,得於公文送達次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向勞發署提出申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覆,由勞發署組成申覆審議小組進行申覆審議,審議結果以公
    文通知申請單位或辦訓單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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