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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取得證明者,得將逾期債權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
    後,轉銷為呆帳:
(一)應負擔者逾期債權金額在五十元以下,且逾清償期二年。
(二)應負擔者經催收後,逾期債權金額在五十一元以上未滿五千元,且
      逾清償期二年。
(三)應負擔者經催收後,逾期債權金額未滿五千元,且已關廠、歇業、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死亡或他遷不明。
(四)應負擔者死亡,未遺有財產,且查無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應負擔者已清算完結。
(六)應負擔者依破產法規定和解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
      或調解成立。
(七)應負擔者經裁定破產終結、宣告破產終止或經裁定重整完成。
(八)應負擔者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免除其
      債務。
(九)本署或所屬機關(構)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十)應負擔者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實益,且本署或所屬機關(構)
      已取得執行憑證。
(十一)其他原因致逾期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